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贵州华夏生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交收仓库的管理,规范交收行为,保证商品交收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交易中心交易、交收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指定交收仓库是指由交易中心认可,为交易商履行商品实物交收提供仓储、质检服务等商品交收服务的仓储企业或具有供货能力和一定仓储能力的生产企业。
第三条 交易中心依据本办法对交收仓库商品交收业务进行监督管理。交易中心、交收仓库及其工作人员、交易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
第四条 申请交收仓库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国家相关管理部门颁发的三证合一的营业执照和仓储业务经营资格等;
(二) 具备仓储资格或供货能力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
(三) 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
(四) 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完善的仓储管理规章制度;
(五) 执行交易中心的交易规则、交收细则等有关交收管理制度,自愿接受交易中心监督;
(六) 库区规模适宜,具备储存交易中心上市商品的条件;管理、作业、监控等配套设备完好、齐全,计量符合规定要求,拥有良好的交通运输条件和物流配送网络;
(七) 交易中心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成为交收仓库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均需加盖公章):
(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二)银行开户许可证或开户证明;
(三)企业法人身份证;
(四)仓库收费标准、管理制度及简介;
(五)交易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交收仓库的审批程序:
(一) 交易中心根据前条所列材料进行初审;
(二) 交易中心根据初审结果派员对申请单位进行实地考查和评估;
(三) 交易中心根据实地考查和评估结果择优选用仓储企业,并与之签订《指定交收仓库合作协议》。
(四)对指定交收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交易中心交收业务的培训;
(五)交易中心为仓库颁发“指定交收仓库牌匾”。
第七条 经交易中心核准资格后,交收仓库应当办理以下事宜:
(一) 将交收仓库办理相关业务所使用公章、业务章的预留印鉴报交易中心备案;
(二) 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商品交收业务,建立交收业务机构,指定和授权专人负责交收商品的日常管理,办理商品出入库等业务,并将交收仓库的授权书及授权人资料报交易中心备案;
(三) 委派商品交收管理人员接受交易中心的交收业务培训;
(四) 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事宜。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交收仓库的权利:
(一)根据国家仓储管理规范的要求及交易中心的规定签发《存货凭证》;
(二)按照交易中心审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方法向交易商收取有关费用;
(三)针对交易中心实物交收及仓储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实施建议权;
(四)拒绝不符合交易中心规定标准的商品入库;
(五)享有《指定交收仓库合作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交收仓库的义务:
(一) 遵守交易中心的交易交收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积极配合交易中心的业务管理工作,接受交易中心的检查与督导,及时向交易中心提供有关情况;
(二) 健全仓库管理制度,实行交收业务专人负责制;严格执行交收商品的入库、验收、保理、出库等业务规范和操作流程,并在职责范围内协助交易商安排商品出库的运输等相关事宜;
(三) 认真做好交易商存储商品的品种、质量、型号规格、产地、数量、库位编号等状况的库存管理日志;准确、及时向交易中心报送仓储库存统计资料及库容情况;
(四) 对于验收入库的交收商品,应根据实际验收结果开具《存货凭证》,确保证物相符,并对所出具的《存货凭证》的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承担保证责任;
(五) 确保交收商品的存储安全;发现库存商品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及时通知货权人和交易中心;
(六) 由于交收仓库的过错造成货权人不能行使货权权利的,交收仓库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七) 严禁泄露交收商品与货权人的相关信息及有关商业秘密;
(八) 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或股权结构、仓储场地、授权业务人员等事项发生变化或者涉及重大经济纠纷、司法诉讼时,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交易中心报告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注册手续;
(九)按照交易中心现货合同的交收标准,保证商品的产品质量符合交收标准。因仓库自身原因造成商品质量问题,由仓库自行承担责任;
(十) 根据规定应该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仓储业务
第十条 交收仓库的仓储业务分为三个阶段:商品入库、商品保管和商品出库。交收仓库应当保证交收商品优先办理入库、出库。
第十一条 商品入库依次经过下列作业环节:
(一) 入库受理
入库受理的主要工作为按照仓储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商品入库验收之前的接待和货证单据、资料的验明等工作。
(二) 商品验收
商品验收应该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手续进行。要根据交易商提供的原始货证单据等相关资料对入库商品的名称、品牌、货权人、生产厂家、生产日期、规格型号、交收质量各项指标、数量等事项逐一进行核对,以验明货证内容是否一致、手续是否齐备,是否符合仓储管理及交易中心交收规定的要求。
(三) 商品入库
商品验收无误方可办理入库手续,即登账、立卡、建立商品档案,并向货权人签发《存货凭证》。
第十二条 商品储存
在交收商品储存期间,交收仓库对于交收商品的存储和保管,应根据具体商品的特性、国家有关仓储行业标准、行为规范以及交易中心的相关规定执行,以保证商品储存期间的安全。
(一) 认真做好交收商品存储场所的划分及保理工作。交收仓库应当根据各种商品的不同性能、特点,结合当地的自然条件选择合适储存场所和科学合理的存储方式,对商品进行合理的保管和维护,以确保储存商品完好。
(二) 对于交收商品的储存,凡属不同货权人、交易品种、规格、牌号、生产厂家、出厂日期的商品应该单独储存,严禁混杂。
(三) 严禁将存储的交收商品与其他性能相抵触、易造成变质的商品混杂存放在同一区域,必须严格确保交收商品存储的相对独立性和安全性。
(四) 切实加强对交易中心交收商品的精细化管理,实行统一、严格的挂牌管理制度。挂牌标识的内容应包含但不限于:商品名称、品牌、规格、等级、生产厂家、出厂日期、数量、重量、存放仓库、货位、牌号、保管员签名等。
(五) 交收仓库应定期、定时地对挂牌管理制度的具体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六) 严格加强交收商品入库、出库明细账汇总编撰工作,并根据要求向交易中心提供各项报表(如日报、周报、月报等)。
(七) 对于存储的交收商品,交收仓库必须认真做好商品储存记录和管理日志。根据需要,交易中心有权对交收仓库的相关工作进行检查,仓库必须给予配合。
(八) 在商品保管期间,货权人到交收仓库查验所属商品的存储与保管情况,仓库应该受理。由于交收仓库对商品存储管理不善而导致商品短少、污染、损坏的,应该赔偿相应损失。
(九) 加强仓储设施的维护与管理,保持库区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十) 如交易商的商品在仓储期间因不当的管理造成的商品损失、以及可能由此导致交易商产生的违约问题,由交收仓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商品出库
出库是交收仓库根据交易中心提货单据的要求,用自提、配送等方式将商品发送出库的行为过程。商品出库标志着储存阶段结束。
第十四条 凡商品出库,提货人与交收仓库应办理如下手续:
(一) 提交由交易中心签发的《提货单》;
(二) 提交提货人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牌号等信息;
(三) 结清所有费用;
(四) 交收仓库对上列事项经审核无误后签发出库单或办理商品转存手续。
第十五条 交易中心应根据交易商的出库申请,签发相对应规定货物的《提货单》。
《提货单》的内容包括:编号、提货单位名称、授权提货人姓名及提货人身份证号、标的物、品牌、厂家、数量、存放仓位等。
第十六条 交收商品出库时,交收仓库应当按照规范要求认真检查提货人与货权人名称是否一致、经办人是否有合法授权、印鉴是否正确、其所提交的《提货单》及相关单据、票证是否齐全、真实,各项手续是否完备、费用是否结清等并与交易中心业务联系人联系确认出库信息 ,经确认无误方可发货。
第十七条 交收商品出库时,仓库与提货人必须共同做好验收、交付工作并办理相关仓储手续,对实际出库商品的品种、生产单位、品牌、规格型号、数量、质量、付款、经办人、出库日期等情况予以确认,明确双方责任。对于不按照要求签收的,交收仓库有权拒绝办理出库。
第十八条 交收仓库应当严格执行内控管理制度,规范作业行为和操作流程,严禁“野蛮装卸”、“拖延装卸”以及乱收费等恶意行为的发生,确保交收商品的正常出库。
第十九条 提货人与交收仓库结清全部费用之时起,若因仓库原因不能发出商品,交收仓库不得再收取其后的仓储费并应承担迟延出库的责任。但由于提货人自身原因,如临时变更运达地点及发货方式、迟延提货、运输设备不当等,致使商品发运迟延的,提货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及费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交收仓库应当对交收商品单独设帐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为维护交易中心正常的交易交收秩序,促进交收仓库的服务意识和服务质量,交易中心将严格实施“仓库自查制度”、“抽查制度”和“资格年审制度”。
(一) 仓库自查制度。交收仓库应该根据交易中心的业务管理规则和仓储管理的实际情况,定期对库内交收商品的保理情况进行盘点和检查,出具“日报”、“月报”并做好记录。
(二)抽查制度。交易中心根据需要,有权随时对交收仓库的履职状况进行抽查,并做好详细记录。抽查期间发现交收仓库违规操作或危害交易中心利益的行为,应提出交涉并下达整改通知,如不接受整改或整改后仍无法达到交收仓库工作要求,交易中心有权暂停或取消其交收仓库的资质。
(三) 资格年审制度。交易中心有权对交收仓库的年度工作进行综合考核,并对其初始注册登记的资料、内容及相关证件的时效性进行核验。凡是不符合交收仓库工作要求的,交易中心有权责其改正,并应根据情况给予减少核定库容、暂停交收业务、取消交收仓库资格的处理。
交易中心审查的内容包括但不局限于以下事项:
1、制度建设与行为规范;
2、仓储设施、库容库貌;
3、作业能力、业务实绩、账册管理;
4、交易商满意程度;
5、交易中心认为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交收仓库资格的终止
第二十二条 交收仓库的资格因当事人申请或交易中心取消而终止。
交收仓库申请终止交收仓库资格的,应当向交易中心递交《终止交收仓库资格申请书》,并经交易中心审核批准。
对于不再符合交收仓库工作要求的,交易中心有权取消其资格。
交收仓库资格终止后,不得再以交易中心交收仓库的名义对外宣传和承揽业务。
第二十三条 交收仓库申请终止或被取消资格的,应当办理以下事项:
(一) 停止受理新的交收商品入库。对已入库的商品进行清退并对于已经进入交收程序的交收商品,应严格按照交易中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完成正常交收;
(二) 结清与交易中心的债权债务;
(三) 交还交易中心颁发的所有证书、证章。
第五章 违规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指定交收仓库对开具的有关交易中心交收业务的各种单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对于造成的损失,指定交收仓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指定交收仓库违规行为主要包括:
(一)开具虚假存货凭证或证明;
(二)虚报出、入库数据,向交易中心提供和报告不真实情况;
(二)挪用交收库存货物;
(三)泄露交易中心有关不宜公开的仓储信息,发布虚假信息;
(四)与交易商或客户联手影响或企图影响市场价格;
(五)不按规定对货物进行出入库和保管;
(六)向交易商乱收费;
(七)其他违反交易中心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指定交收仓库如有上述行为之一者,交易中心对指定交收仓库可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通报、经济处罚、暂停交收仓库资格、取消交收仓库资格等处罚。
第二十七条 给交易中心或交易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后果严重的,交易中心有权通过司法途径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交收仓库资格的确认、暂停、终止,由交易中心及时在官网上通告。
第二十九条 交易中心为实施本管理办法而制定的合同范本、单据、表格及其文字等均为有效附件。
第三十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管理规定的行为,交易中心有权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和修订权最终归属于贵州生态产品交易中心所有。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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